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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区商业建设规范(试 行)
2007-03-07 14:30  文章来源: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为促进规范全省社区商业健康、有序发展,适应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社区商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社区系指城镇居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区域。社区商业系指以居住区范围内居民为对象,提供商品和服务,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的属地型商业。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社区商业的新建、扩建和改造。
  第三条 社区商业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规划优先原则。要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社区商业子规划,指导社区商业建设;
  市场取向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社区商业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对一些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离不开,但通过市场机制难以引入的一些微利或者经营比较困难的商业服务项目,各级地方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
  便民利民原则。社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如购物、餐饮、维修、美容美发、家政服务和再生资源回收等,在社区内都要能基本得到解决;
  网点连锁原则。积极鼓励引导知名品牌连锁企业进入社区,开设连锁服务网点,为社区居民提供质优价廉商品和人性化服务。
  第四条 社区根据用地规模和服务人口数量,可分成大型、中型和小型三类,不同类型的具体标准为:大型社区的用地规模为 60公顷以上,服务人口30000人以上;中型社区为15-60公顷,10000-30000人;小型社区为15公顷和10000人以下。社区商业建设规模应与社区大小和居住人口多少相匹配。按每千人平均拥有商业面积计算,应不低于1000 m2。
  第五条 社区商业的业态结构和业种配置必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便民、利民为目标,提供基本服务功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主要包括:
  购物服务功能。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主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
  餐饮服务功能。主要提供早点、快餐、经济餐及外卖服务。
  综合服务功能。主要提供理发沐浴、服装干洗、居民储蓄、废旧物资回收、图书报刊、照像、住宿、非处方药销售、邮电通讯、休闲娱乐等综合服务。
  家政服务功能。主要提供钟点工、保姆、家教、搬家、代缴费和各项中介服务。
  维修服务功能。主要提供住宅水、电、气、下水道等维护和家用电器、生活耐用品维修服务。
  租赁服务功能。主要提供音像制品、汽车等租赁服务。
  示范社区除提供上述基本功能外,须提供健身、休闲、娱乐等服务功能,满足社区居民个性化、多层次的消费需求。
  第六条 社区商业根据其服务功能定位,应包括:超市、便利店、农贸市场、美容美发店、大众浴池、服装干洗店、银行、废旧物资回收站、图书报刊亭、便民药店、照像馆、经济型旅馆、网吧、音像制品出租、修理铺和中介服务等16种商业业态。大、中型社区需要配套建设社区商业街、商业中心等规模较大、辐射较广的商业设施。
  社区商业的建筑结构要满足不同业态、业种经营的需要,同时要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要求。商业设施的外观要与社区的整体建筑风格和谐协调。
  第七条 社区商业要以发展品牌连锁为主,引入国内外知名连锁企业,开设连锁服务网点,提供购物、餐饮等居民生活服务和健身、上网等休闲娱乐服务。示范社区的品牌连锁服务网点的比重不低于60%。
  第八条 社区商业的空间布局要充分考虑社区居民消费的便利性、环境的宜居性和市容的整洁性。社区的商业设施要相对集中,与住宅区之间的距离不少于100M,避免商住合一。基本做到“51020”,即居民从家出门步行5分钟(200M)可以到达便利店、早餐店和书报亭等,出门步行10分钟(400M)可到达超市、农贸市场、废旧物资回收站、便民药店、美容美发店、服装干洗店、修理铺等,出门步行20分钟左右(1000M)可到达区域商业中心,社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此都可得到基本满足。
  第九条 社区商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倡导诚信经营,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相关的行业标准。经营服务场所要求环境整洁,商品陈列摆放有序,实行价格明示、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条 发展社区商业要加强政府引导,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发展机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企业性质的社区商业网点管理有限公司,先期由财政注入部分启动资金,根据社区商业发展规划,既可以自建,也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并实行定向招租,进一步优化业态结构。对一些赢利能力弱、市场难以调节到位而居民生活必需的服务网点,可实行定向优惠出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强化对社区商业综合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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